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4號),案件於繫屬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岳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早上11時許,侵入基隆市○○區○○路○○號8樓住宅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 謝宛霖 所有之NIKE品牌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供己穿用,並將自己穿著之拖鞋棄置於現場後逃逸。
二、查獲經過: 嗣謝宛霖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返家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拖鞋已不異而飛,即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8樓住處之頂樓進行探索,發現有包包1個及外套1件遺留於該處,謝宛霖見狀隨即向警方報案,並貼用紙條於該處,請該包包及外套之所有人與警方聯繫。嚴俊岳嗣於發現該紙條後,為索回上開包包及外套,遂與警方聯繫,並於到案後,坦承前揭犯行,復帶同警方至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起出所竊取之上開拖鞋供警方扣案(嗣經發還謝宛霖),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繫屬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嚴俊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99頁、第102頁),核與被害人謝宛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拖鞋失竊之時間、地點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5頁)。綜此,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查被告犯本件之侵入住宅罪,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已滋擾他人居住之安寧,然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屬輕微,究其犯罪情節,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本件縱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動輒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拖鞋,除侵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已妨礙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