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牌尺捌支、租賃契約壹本、支出收據壹本、帳冊壹本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賭客係由被告游志超招聚而來。被告游志超有與賭客 溫永清林協進王仲銘 同桌共賭麻將。被告游志超係以每一將向自摸者抽取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每將抽足400元為止之方式抽頭聚賭。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本件賭場規模非大、為時不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兼衡被告在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租賃契約1本、支出收據1本、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3號被告游志超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超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基隆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供其與賭客溫永清、王仲銘、林協進、 高韶君阮氏 秋紅徐睿謙林秀慧 等人在上開租屋處,利用麻將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1將給付游志超400元抽頭金。嗣於同年5月6日20時45分許,在上揭租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租賃契約、支出收據、帳冊各1本、抽頭金3,200元及賭資36,7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志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溫永清、王仲銘、林協進、高韶君、 阮氏秋紅 、徐睿謙、林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
(四)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2顆、牌尺8支、租賃契約、支出收據、帳冊各1本、抽頭金3,200元及賭資36,750元。
(六)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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