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蔡鄭桂花
蔡河清 蔡河源 被上訴人 楊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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