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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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 蔡鄭桂花
蔡河清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河源 被上訴人 楊瑞聰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得原登記為訴外人何玗蒖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222之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50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2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雖由何玗蒖無償提供給上訴人居住,但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其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 蔡惠淑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蔡惠淑遷出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遭拍賣前,曾有兩組有意投標之人前來看屋,上訴
人蔡河源曾對其中一對自稱楊姓之中年男子(應為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祖產,蔡河源之子有意標回自住,請其勿參與投標,倘執意投標,請念及拍賣價格與市價差距甚大,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或得標後以合理價格讓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蔡河源之請求,蔡河源之子因而未參與投標,可認被上訴人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其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妹蔡惠淑名下,因遭京城商業銀
行拍賣,乃由蔡河源、蔡惠淑共同出資,以何玗蒖名義標回,何玗蒖向該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前,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明,並在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雖何玗蒖事後無力償還其私人債務,致系爭房地又遭查封、拍賣,但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仍應受保障。
㈢系爭房屋有增建,不在被上訴人取得之房屋所有權範圍,且
因屬違規搭建,上訴人須依違建查報之規定,將該部分拆除,顯不可能將該違建遷讓交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
46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得原登記為何玗蒖名下之系爭房地。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係由何玗蒖無償提供給上訴人居住。
㈡系爭房屋原保存登記之範圍為四層樓、地下室及第五層之屋
頂突出物,現況則為一棟六層樓之建物,其中第一、二、三樓均有部分增建,一樓增建部分為客廳之一部,二樓增建部分則為廚房,三樓增建部分為一和室房間,均與原經保存登記建物範圍無明確區隔;五樓部分係於原屋頂突出物外,前後各增建一間房間,六樓部分則為神明廳(含陽台),五、六樓部分均以系爭房屋內之同一樓梯與其他樓層相通,並需經由一樓大門出入。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勘驗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14、38、85-88、92、113-115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7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地?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78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由蔡河源、蔡惠淑以何玗蒖名義買受,並登記在何玗蒖名下,何玗蒖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前,曾前來看屋,同意蔡河源之請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及以合理價格讓售」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遭特別拍賣前,曾有二組有
意投標之人前來看屋,其中楊姓之中年男女,推測即為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既稱「推測」,顯見上訴人並未能確認前來看屋之人為被上訴人。
②又查,自法院拍賣程序競標房屋,無非為投資或居住使用
,而系爭房地原定拍賣底價6,810,000元,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至第四次特別拍賣程序時,拍賣底價雖減為3,500,000元,但非小額款項,有歷次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兩造既未熟識,又非朋友,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出資購買三百餘萬元之房屋後,不予使用,反而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理,上訴人所辯,實難採信;又系爭房屋特別拍賣底價已大為減少,若上訴人確有保有系爭房地之意,何不於特別拍賣中以上開較低價格買受,以取得居住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反而要求競標者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其等無償居住,或事後再讓售予上訴人,平白支付較特別拍賣底價更高之價金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合意其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或已合意事後再讓售與上訴人云云,尚無可信。
③復查,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假扣押查封
時,據第三人在場稱,系爭建物係其居住使用;會鑑時,第三人蔡鄭桂花在場稱,自前手被拍賣前即居住於此,債務人為其兒子同居人,另依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蔡河清、蔡鄭桂花等人居住,而債務人為第三人蔡河清前女友;嗣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於96年8月27日買受後,同意無償提供其男友蔡河清及家人居住,又據債務人(即何玗蒖)陳報『現住人蔡河清等人未依約交付租金,業經債務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等語,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足見系爭房屋拍賣時,上訴人與何玗蒖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疑。
又縱認上訴人與何玗蒖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及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不得以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與原經保存登記建物範圍或無明確區隔,或均以系爭房屋內之同一樓梯與其他樓層相通,並需經一樓大門出入,足認上開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依系爭房屋係住家使用之功能,及通常交易觀念上而言,上開增建部分與原保存登記範圍內之建物為一體之使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上開增建仍在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內。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將上開增建部分納入系爭房屋之估價範圍,嗣後更於拍賣條件中載明所拍賣之系爭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之上開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並經由上開執行事件取得包括上開增建部分之房屋所有權,有鑑價報告書、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不在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且因係違建,應予拆除,無從返還」云云,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遷出,將系爭房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