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第㈠段所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論罪科刑第㈠段所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諸該漏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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