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均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8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11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60號110年度易字第610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1日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9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執字第37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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