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 孫美田
孫奕 被告 劉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98建號建物於民國88年3月25日設定抵押權(字號:仁登字第0342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8,4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13㎡×111年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設定權利範圍98/10000+111年建物課稅現值257,600元=808,418元】,低於擔保債權額1,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8,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