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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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啓泰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耀欽 之胞弟,黃耀欽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111年1月20日接獲法院通知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而為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耀欽(男,24年10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村里0鄰○○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耀欽之胞弟,為法定繼承人等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繼字第1595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
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經查:
(一)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據提出蓋有印文之民事陳報狀,但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法核對其於書狀上所蓋之印文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嗣於111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前述書狀相符印文之印鑑證明或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業於11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
(二)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思,於111年3月21日電詢送達代收人是否能補正印鑑證明,其答稱略以:聲請人意識清醒,但無法說話,無法申請出印鑑證明,到庭也可能無法簽名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1年3月29日亦具狀略稱:聲請人在聲請時,身體尚可明確表示拋棄繼承,後因身體急速不適,現在醫院療養中心,無法明確表示意思,因此無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此拋棄繼承權之重大身分行為,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或到院,其並無困難而不為之,致無法確認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三)綜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式顯有缺漏,難謂為合法,經限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