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銘偉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八德路停車格駛出至外側快車道直行,待欲右轉彎進入前方香緹汽車旅館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貿然向右轉彎至慢車道上,適有于 宜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慢車道亦未遵守限速而超速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于宜仙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于宜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于宜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要進去香緹汽車旅館,有往後看,但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撞上來,是告訴人撞我,我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八德路自
南向北外側車道上,欲右轉進入香緹汽車旅館大門口之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在機慢車專用道上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1至26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1份附卷存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其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字卷第12頁),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自外車車道右轉彎欲進入「香緹汽車旅館」的大門口之車道之過程中,均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有禮讓後方來車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此將使後方來車猝及不備,無法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沒有看到對造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有往後看但沒看到告訴人云云,依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63頁)觀之,從被告自停車格駛出至右轉彎欲進汽車旅館間之距離甚短,又該碰撞地點並非係在轉角處,且距離最近之交岔路口至少有6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之長度以上,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自被告右轉彎到碰撞僅不到2秒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60至61頁)各1份存卷可查,則自被告駕駛座透過後照鏡或往後察看後方來車之視野應無任何障礙物,難認被告有無法注意告訴人來車之可能,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0、65頁)各1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是告訴人未依上開速限行駛,反超速行駛,導致其閃煞不止而肇致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99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89至92頁),亦同此旨。至該鑑定會疏未考量告訴人超速之過失情節亦直接影響本件肇事發生之因果關係,應予補充,惟仍不影響被告為本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等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當時並不逃避司法程序追訴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被告自始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僅係其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不因被告事後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轉彎
時,非但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亦未禮讓直行車,使後方來車閃煞不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其過失責任較大,且飾詞狡辯,尚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給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其違規行為實屬不該,然量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亦有輕忽行車規則而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所受均為挫傷,傷勢非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左右,獨居,母親健在,父親已逝,身體沒有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等語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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