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皓選任辯護人林佑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玄皓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玄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毒品罪嫌重大,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其否認犯行,本案經通緝兩次,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羈押三月。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就其中二罪部分改判無罪、一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並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3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上開判決2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逃亡而規避本案日後之刑事程序,羈押原因已歸於消滅,故本件應予撤銷羈押。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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