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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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7月間因感情不睦,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7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停車場,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出手毆打乙○○,致乙○○之身體受有左肩挫傷、胸口與背部疼痛、右膝瘀傷等傷害。復於同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二人在上址住處,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甲○○竟承前同一之傷害犯意,徒手推打乙○○,並以手勒乙○○之頸部,使乙○○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頸部及右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94年7月9日沒有打乙○○,只是吵架而已,大伯母在原審也有來作證,伊就是沒有打她;94年7月24日也只是吵架,因為乙○○半夜才回家,伊要出門,她卻阻止,伊就把她撥開,但沒有打她,不知她傷何來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受被告二次毆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有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190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28頁)。被告亦承稱:94年7月24日因告訴人阻止其出門,二人有拉扯,其並有撥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94年5月11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前後來回甩手掙脫,有見告訴人跌坐地上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94年12月5日筆錄);再參以告訴人頸部確受有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勒其脖子一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94年7月24日有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㈡被告否認94年7月9日有毆打告訴人乙○○,及被告之大伯母即證人 陳鄭秀蘭 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與被告住同樓層對門,有一天晚上,要去被告家,一開門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在吵架及拉扯,其與被告父母均在勸架,但未見被告打告訴人,但有生氣的對被告說如果你們說不聽,大伯母就讓你打,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94年12月29日筆錄)。惟證人陳鄭秀蘭為被告之大伯母及鄰居,二人關係至屬密切,其證言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再依告訴人之指訴,其係與被告在樓下停車場即發生爭吵,被告自停車場回到五樓住處途中,即開始毆打告訴人,而證人陳鄭秀蘭所見係被告與告訴人回家以後之事,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之全程經過,是尚難以證人陳鄭秀蘭證言而推認被告於是日當晚未毆打告訴人。再依告訴人所提診斷証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非在身體明顯外露部位,即使陳鄭秀蘭一時未察覺告訴人身體有受傷,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未遭被告毆打。衡情二人於94年7月間感情已經不睦,7月9日晚間又確有爭執並進而拉扯,告訴人於翌日凌晨即就醫驗傷,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二人乃夫妻關係,於94年7月間因感情不睦,常起口角爭執,被告進而二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僅相隔15日,被告該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7月9日亦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以此部分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及被告身為人夫,與其妻即告訴人感情不睦,不思維繫改善,相互尊重忍讓,僅因口角爭執動輒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實屬非是,原審僅判處罰金刑,顯屬過輕,量刑自嫌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夫妻細故爭執而犯本案、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