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正雄
游建邦 被上訴人即原告 游景明
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7,488元【計算式: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4,400元/平方公尺×應拆除房屋土地之面積331.77平方公尺(93.77平方公尺+
52.5平方公尺+87.03平方公尺+60.62平方公尺+33.89平方公尺+3.96平方公尺)=4,777,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83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本院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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