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 游正雄
游建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被上訴人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游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游景德、游景隆、游景明、游景和、游玉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游朝松應有部分1/9;被上訴人游朝昌應有部分2/9;其餘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游正雄、游建邦(下合稱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 游正文游志龍 及訴外人 游正明游正通游秀雄 共有。游建邦、游正雄及上訴人依序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D及
Aal、Aa2、G、H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某編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游建邦、游正雄及上訴人依序拆除C、D及Aal、Aa2、
G、H建物暨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高祖父 游阿目游阿樹 之祖父 游慶福 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處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輾轉由 游清江 、游阿目單獨繼承,嗣於民國67、68年間因颱風而毀損,經游正雄及游建邦之父 游新棋 於原坐落處重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游正雄、游新棋於86年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後,全體共有人約定由游正雄、游新棋分管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C、D建物依房屋稅籍所載折舊年數分別為40年、45年;Aal、Aa2建物雖無稅籍資料,然屋齡老舊且坐落三合院之右廂,歷年來共有人間互為使用、收益均無糾紛,迄游正雄、游新棋取得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是如此,顯非單純沈默而具一定效果意思。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逾10餘年未曾請求拆屋還地,應係知悉該分管契約存在。縱無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游清標游萬寶 於86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游新棋無償使用,使用借貸期間應至游新棋未繼續居住或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且使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游景德、游景隆、游景明、游景和、游玉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游朝松應有部分1/9;被上訴人游朝昌應有部分2/9;其餘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訴外人游正通、游秀雄(應有部分各1/24)及原審共同被告游正文、游志龍、訴外人游正明(應有部分各1/18)共有,其上存有上訴人所分別所有或共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勘驗筆錄、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9至389、417至455頁、原審卷㈠第19至37頁、㈢第203至235、24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63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伊等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範圍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高祖父游阿目、游阿樹之祖父游慶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輾轉由游清江、游阿目單獨繼承,供游阿目及弟游阿樹等家屬使用,該房屋因67、68年間颱風侵襲破損嚴重,游正雄及游建邦之父游新棋即於原坐落系爭土地上重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等情,縱認屬實,惟游正雄、游新棋於86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前,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游阿目之子 游益發游益日游順水 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19至453頁),則游正雄、游新棋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可能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又游阿樹之孫游秀雄證稱:伊於48年間即已離開外出求學及工作,不清楚前人如何約定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220頁),且系爭建物重建前之房屋為游慶福所建,而輾轉由游清江、游阿目繼承,三合院右廂以外建物及坐落土地均非兩造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以游阿目之孫即游益發之子游萬寶及游益日之子游清標曾居住系爭建物及兩造祖先牌位奉祀其內,或系爭建物屋齡老舊且位於三合院之右廂,即謂其等與游正雄、游新棋曾有分管系爭土地之協議。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原審共同被告游正文、游志龍及訴外人游正明、游正通、游秀雄所共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劃定特定範圍而長年使用,縱認上訴人於86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後,其餘共有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亦僅屬單純沈默,尚難遽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由游正雄、游新棋各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權,其餘未興建建物部分由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云云,洵無可採。㈢上訴人另抗辯游萬寶、游清標於86年9、10月間同意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償提供游正雄、游新棋使用,使用借貸期限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游建邦、游正雄及上訴人依序拆除C、D及Aal、Aa2、G、H建物暨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