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已為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