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
周珊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1
3號),本院改依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王瑞麟因其友人 蔡沅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新竹市○○路○段○○○號14樓,而在同棟樓之新竹市○○路○段
469之1號地下室停車場租用第94號車位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明知停放於同停車場第88號車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鄭嘉哲 所有,僅因前與鄭嘉哲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3時27分許,自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蔡沅芳上開住處而停車於其94號車位後,行經鄭嘉哲停放於第88車位之上開車輛後方時,為免遭監視器錄下,遂先將該車輛後上方之監視器角度往上挪動,刻意繞行至較遠處後,再返至鄭嘉哲上開車輛右後車門邊,以右腳踹踢鄭嘉哲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致該車車門凹陷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嘉哲。
二、案經鄭嘉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瑞麟所犯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瑞麟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頁、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三、證人蔡沅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
四、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地圖、上開停車場平面圖、大樓門牌號位置圖、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停車位、其2595-HL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籍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第11至14、18至24、26至31、
42、55至59頁)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王瑞麟所為,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其友人蔡沅芳發生口角,又見前已有嫌隙之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該處,因一時氣憤而以腳踹凹告訴人車門,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其所為實屬不該,實值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切犯行,並表示願提高賠償金額,惟告訴人表示未能感受到被告之悔意及歉意,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