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曾祥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祥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祥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1年
3月23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經郵務機構向被告之住所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40號3樓(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01年3月7日由被告本人受領,屆時被告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傳喚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亦經郵務機構向被告上址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1年4月17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自101年4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屆時被告仍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又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飭警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拘提被告,但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保字第10000365號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曾祥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曾祥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本院裁定時,被告仍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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