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告柯錦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51巷75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錦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1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加工區工地,飲用酒類冰火調酒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接續自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及1號高速公路之期間,飲用酒類保力達-B。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至臺南市後壁區○○○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新營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柯錦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錦昌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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