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假藉所經營之建設公司亟需現款周轉為由,分別向告訴人乙○○調借現款各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二紙,交由告訴人乙○○收執以資取信,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均如數借予,合計二百六十五萬元,詎屆期本票無法兌現,且支票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且迄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單純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本票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告訴人乙○○業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供承: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以經營建設公司需週轉為由陸續向其借錢,共借很多次,最後一次借錢至九十年止,總計借款達二百六十五萬元,並簽發支票或本票交其收執,利息則以一分半計算,且被告於借款後每月均有支付利息,迄九十一年一月間才未支付利息等情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憑,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焉有於取得借款後,仍每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且願再另簽發支票及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為憑之可能,又告訴人係因友人介紹而至被告經營之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與被告亦係朋友關係,因被告經營公司有困難需資金週轉,而願以支付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乃基於朋友關係而願借錢予被告等情,復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告訴人借錢予被告顯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及相互信任而為資金之融通,並非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且被告既係以支付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其與告訴人間顯屬民事借貸關係無訛。
(二)被告於借款時簽發給告訴人收執之二紙支票,雖於事後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然依一般社會借貸經驗,告訴人收受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對於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之風險,亦屬貸借款項時所應評估之風險,尚難徒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經依本院職權調查被告之票據信用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除簽發給告訴人之二紙支票共八十五萬元於退票後未註銷外,餘退票二十三紙支票均已註銷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益徵被告於借款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支付利息借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且被告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是本件純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未獲兌現之本票、支票各二紙等為據,而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簽發支票,故意以印鑑不符之方式,達成詐欺之犯行,顯有不法意圖,且原審未經傳拘被告到庭,即草率判決被告無罪,實有袒護之嫌,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除簽發給告訴人之二紙支票共八十五萬元於退票後未註銷外,餘退票二十三紙支票均已註銷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且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後,仍每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且願再另簽發支票及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可見被告無詐欺之犯行甚明,自不因被告未到庭,而有不同,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