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
美金17,963.44元x新臺幣(下同)32.552(98年12月18日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584,746元(17,963.44x32.552元=584,745.8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