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陳韋竹
被   告  江庭儀
訴訟代理人  江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在高雄縣○○鄉○○
路與大新路口某便利超商,將其先前已依自稱「 歐婉如 」之
成年女子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影本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
縣○○鄉○○路○段○○○號供「歐婉如」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
款卡後,於98年10月17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其於網路書店購書簽收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等
語,致原告誤信為真,依其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6萬
1000元及1000元以自動存款機方式儲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致原告受有6萬2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再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業於99年7月6日向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
字第80號),並於該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與被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00元,給付方
式為當庭以現金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
事實,有該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參照)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是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
開訴訟上和解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
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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