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 尹供晉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敍明:「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派任為彰化縣政府人事室主任,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局壹字第二四六二五號令在卷可稽」、「則被告就上開文件(按即到任前縣政府人事室核發文件)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可言,即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三彰府人三字第九三二四四號函,雖係於被告之任內所發文,惟函內記載:『 尹君 係本縣彰化國中退休教師,原申請於七十六會計年度辦理因病自願退休,並由學校檢具其退休表件暨陸軍八○三醫院診斷書報府,案經本府核准,惟尹君聞下(七十七)年度將調整待遇,拒不辦退,爰經本府依例核予記過一次處分,嗣尹君再經學校報退,經本府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三彰府人三字第九三二四四號函之內容,均係依前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辦理本件之相關資料,調查彙整後依照資料所載之內容函覆省政府函轉之監察院陳情案予以說明,其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其明知不實之事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又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審理,均已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有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仍空言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係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