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錫聰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趙璧成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錫聰(簡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經2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嗣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寄藏、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甚重,先前又曾有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本案的槍彈係何人決定出借,何人決定藏匿衝鋒槍而僅交付手槍供 張文龍 出面投案,以及是否透過介入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間之股票金錢糾紛,介入 王麗島 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藉此賺取報酬,並藉機向A4進行勒索,是否指揮 林志堅 及「天道盟太陽會」其他組織成員召集500人,參加 李照雄 公祭,並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保護費等事項,與相關共犯、證人之陳述情節,並不相符,堪認有勾串供犯與證人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理由。從而,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年7月30日起再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罪嫌等部分,被告並未對任何人造成實際傷害,且被告出借槍彈之行為係屬特定之犯罪,與犯罪組織並無關聯,另依A4所證,被告對A4並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等罪嫌,實非無疑;㈡被告於前案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通緝,然此非但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且被告當時亦非逃亡或藏匿,而係因遭羈押於大陸地區無法返國,是實不能以被告於前案曾有通緝到案紀錄,遂認定被告於本案即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母親已年屆八旬高齡,體弱多病,被告於此年邁母親極需關懷、照料之際,豈會拋下母親、家庭、事業而逃亡;㈢被告自偵查收押禁見迄今,相關證人之調查程序既均已完成,則被告又何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㈣承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逃亡或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則單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自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本案究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誠有可議,況就本案而言,以對被告實施出境及出海之管制,甚至對被告科予定期向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之附帶條件,即足以充分掌握被告之行蹤,而確保審判與執行,實無對被告施以最嚴厲之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㈤再被告有心肌梗塞之病史,血管已有硬化及窄化之現象,且羈押期間曾因急性膽囊炎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現病情雖暫時得以控制,惟若不及時進行手術仍有隨時復發而危及性命之虞,實有保外就醫徹底檢查治療之必要;㈥據上,本件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寄藏、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犯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出借槍彈予 白日昇 之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志堅、楊竣宇、 洪進雄曾盈進連世宗 ,以及證人 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藍輝成 、秘密證人A1、A2、A3、A4、A5、A6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2次延長羈押,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7月30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等罪嫌,實非無疑;被告並無逃亡或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以對被告實施出境及出海之管制,甚以對被告科予定期向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到之附帶條件,即足以確保將來之審判與執行,實無對被告再施以最嚴厲之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母親已年邁體弱多病,極需被告關懷、照料;被告有心肌梗塞之病史,血管已有硬化及窄化之現象,且羈押期間曾因急性膽囊炎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現病情雖暫時得以控制,惟若不及時進行手術仍有隨時復發而危及性命之虞,實有保外就醫徹底檢查治療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云云。惟查,原審經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詳予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裁定,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其病情既已獲得控制,則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已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自無立即保外治療之必要;而被告母親年邁體弱多病,極需照料乙節,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亦非屬原審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均甚為明灼。被告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判斷之事項,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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