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42號、第2938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為 陳威丞陳麗君 之舅父,陳威丞與陳麗君分別為址設臺南市○○○街○○○號力全光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且均為力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及 謝定憲 (另案通緝中)、 許怡菁 三人均為力全公司之員工,甲○○並擔任臺南市○○路20之1號力全公司工廠之廠長。陳威丞、陳麗君、甲○○、許怡菁及謝定憲等人負責經營、任職之力全公司,因涉嫌接受 曹振宗 之委託,由曹振宗提供已刮除母版碼之母版,在力全公司之上開工廠,以光碟射出成型機、平板印刷機等機器,擅自重製日本視聽著作等案情,經檢察官以被告甲○○與陳威丞、陳麗君、許怡菁、謝定憲等人,均與曹振宗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分別提起公訴(陳威丞、陳麗君及許怡菁三人共同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審理,該案已於99年2月26日裁定停止審判;又曹振宗涉案部分,則另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4號審理中)。
三、查本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威丞、陳麗君及許怡菁等人涉犯之情節,既係依據另案被告曹振宗所提供之母版而為重製光碟,則被告等人是否有擅自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自應以曹振宗是否有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為斷。茲查曹振宗前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認其有共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銷售等情,因而論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惟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關於曹振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以:㈠、本件重製光碟厥為憑以認定曹振宗犯罪之最主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至少應分門別類而以代表性之光碟,藉適當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完成證據開示程序。卷查原審對之僅以一般文書之方式,提示「扣押清單」、「母片」或「錄影帶」,並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尚難認已合法踐行此科學證據之開示程序。㈡、曹振宗所提「其與MICKEY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SAMOA)(下稱米騎公司)之合約書」及「馬來西亞RHYTHM公司與日本CLIOSHINCO.LTD之合約書」,無非主張其係獲得正當授權以重製本件光碟,關於上開合約書之真實性,原判決未經調查,即逕自解讀合約書之意義,有違傳聞法則,遽爾論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理由,將前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關於曹振宗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現正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4號審理中,有前揭曹振宗之各級法院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
34號卷宗核實無訛。準此,本案被告甲○○與陳威丞、陳麗君及許怡菁等人是否有違反前開著作權法罪責,應以曹振宗有無獲得正當授權以重製前揭光碟為斷,是為避免裁判兩歧,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程克琳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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