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聰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錫聰自民國壹佰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錫聰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出借槍彈予 白日昇 之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林志堅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連世宗 ,以及證人 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藍輝成 ,以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21日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3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與押票2張附卷可稽。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罪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忠宏、江裕煌、林志堅、 潘明峯 、白日昇、 張文龍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子與子彈2顆扣案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則有同案被告林志堅、潘明峯、連世宗、楊竣宇、洪進雄、曾盈進、謝忠宏、江裕煌之陳述,以及證人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 余順文李文展 、白日昇、張文龍、 劉國志張月圓王麗島劉德祺 之證詞可資佐證,以及監聽譯文、臺灣臺中監獄函文與檢附資料、接見紀錄在卷可稽,亦堪認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均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㈡因被告到案後雖承認出借槍彈予白日昇,但對於為何同意出
借槍枝,以及白日昇借得槍枝需付出何等代價等節,其陳述內容與證人林志堅、 陳進賢 、張月圓,並非一致;且白日昇涉嫌於98年12月30日,夥同張月圓、陳進賢、張文龍、劉國志、 廖文興于豫喜 ,分持槍彈與棍棒,在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卓仔魚店餐廳」前,槍擊傷害 楊錦雲 ,依林志堅之供述,被告曾於該槍擊案發後,與林志堅商量對策,並指示林志堅將涉案的衝鋒槍另行埋藏,自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與林志堅勾串之虞,另依謝忠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於上開槍擊案後之99年6月或同年7月間,與謝忠宏相約在臺北市長庚醫院見面,被告曾向謝忠宏表示:林志堅與潘明峯已將謝忠宏之綽號告知警方及檢察官,且有關於林志堅向謝忠宏取槍之過程業已曝光,如謝忠宏日後遭遇警方詢問,即謊稱該2把槍枝係由已過世之 方世祥 所寄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偵查卷第7頁),由此足見被告於上開槍擊案發後,積極與知悉相關過程人員聯繫,且由於槍彈究係何人決定出借,以及何人決定藏匿衝鋒槍而僅交付手槍供張文龍出面投案,均涉及相關人等之刑事責任情節之輕重,被告雖坦承出借與持有槍彈之基本犯罪事實,但就相關細節,仍與林志堅、陳進賢、張月圓陳述,並非一致,堪認有勾串供犯與證人之虞。此外,被告就起訴書記載其憑仗「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分別介入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間之股票金錢糾紛,介入王麗島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藉此賺取報酬,並藉機向A4進行勒索,以及指揮林志堅及「天道盟太陽會」其他組織成員召集500人,參加 李照雄 公祭,指示林志堅向 方世勇 索取保護費,否則前往方世勇經營之商店滋事等情節,被告供述之情節,與同案被告楊竣宇、曾盈進,以及證人凌志成、沈春雄、秘密證人A4、A5之證述情節,互不相同,而依秘密證人A1之指證,林志堅、楊竣宇、曾盈進、凌志成均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則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會長,操控整個天道盟太陽會之組織,則被告以其為犯罪組織首領之地位,衡情會對組織成員造成相當之壓力,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所涉犯之案件,刑責甚重,斟酌被告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前於92年間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與延長羈押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次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拘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偵查卷㈠第6頁),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5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認係由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伍│││1個)││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個)││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3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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