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促字第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發票人均為宇特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宇特公司),非相對人乙○○,而相對人僅為宇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代表該公司簽發支票,異議人無法提出與相對人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之書面證明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依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雖提出宇特公司之支票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明,然支票乃無因證券,其票據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異議人取得宇特公司之支票,未必表示異議人係借款予宇特公司,而非相對人乙○○。
(二)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裁定駁回之理由僅限於「依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異議人之聲請意旨既係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91,500元,而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自屬有據。異議人雖提出宇特公司公司之支票作為借款證明,然借款人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俗稱客票)比比皆是,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已如上述,自不得遽下論斷認借款關係係存在於異議人與宇特公司之間,而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
再者,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同時,亦聲請本院對宇特公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意旨僅主張票據關係,足見借款契約並非存在於異議人與宇特公司之間,異議人之聲請非無理由。是原裁定既於法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按督促程序者,乃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五、查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明確記載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等事項;其所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乙○○應給付債權人3,791,5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所陳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即「乙○○向其借款3,791,500元,未依約還款」並無相違,應認已盡其表明之義務,雖其所提出之支票上載發票人並非乙○○,惟此間縱有何得抗辯之事由,亦應留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由法院於訴訟中為審斷,而非於督促程序中逕為實體審查。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契約關係為由,而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已涉及實體紛爭之審查,而與前揭法條規定相違,尚非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