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0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道○號○路西側便道與復國二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野狗而失控摔倒路旁,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81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惟該行為業經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1696號判決罰金8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實有不當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定有明文。復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45,0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供參。
㈡次查,異議人不否認上揭酒駕行為,且該行為經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9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異議人罰金80,000元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察卷宗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案件卷宗可考。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準此,本件異議人經判決罰金80,000元,業如前述,已超過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
,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刑事判決處罰後,仍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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