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8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月息1萬元,並於98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惟查,抵押權係在擔保債權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優先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並於抵押物變賣後,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而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二者於性質上即有所不同,是系爭不動產僅係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聲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效力亦僅為限制所有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聲請人)前,不得設定、移轉、處分予他人,聲請人非得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從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未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中正│1705│建│274│1/5││││││││││├──┼───┼───┼───┼───┼──┼────┼────┤││││││││││2│臺北縣│汐止市│中正│1719│建│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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