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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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錫聰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
趙璧成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錫聰自民國壹佰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錫聰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就有關出借槍彈予 白日昇 之過程,以及被告是否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 林志堅楊竣宇 、洪進雄、 曾盈進連世宗 ,以及證人 謝忠宏江裕煌凌志成周超雲余昱熹李建亞沈春雄藍輝成 ,以及秘密證人A1、A2、A3、A4、A5、A6之陳述內容,互有差異,有事實足認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於100年3月21日、
100年5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99年12月30日報到單、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與押票3張附卷可稽。
二、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衝鋒槍、手槍、子彈罪嫌、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衝鋒槍、手槍、子彈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曾有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刑事責任甚重,且先前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本案的槍彈係何人決定出借,何人決定藏匿衝鋒槍而僅交付手槍供 張文龍 出面投案,以及是否透過介入秘密證人A4與四海幫間之股票金錢糾紛,介入 王麗島 與建設公司間之糾紛,藉此賺取報酬,並藉機向A4進行勒索,是否指揮林志堅及「天道盟太陽會」其他組織成員召集
500人,參加 李照雄 公祭,並指示林志堅向 方世勇 索取保護費等事項,與相關共犯、證人之陳述情節,並不相符,堪認有勾串供犯與證人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理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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