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70年
1月15日遭淡水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並移送臺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獲前揭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0年警檢處字第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無開釋日期,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既因其逾期聲請經法院為決定予以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猶以同一事由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14號、第33號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事實,於94年3月25日向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以該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94年2月4日完成(原決定誤載為2月2日),已逾時效期間,而以94年度賠字第2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覆字第312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現聲請人復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業經法院決定予以駁回,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該決定而確定,現再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