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520,911元自民國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9%計算利息,並自98年2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13,365,62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29%計算利息,並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5月5日又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87,541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3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28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言詞辯論筆錄、聲請狀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丁○○於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480萬元,並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個月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094%按月計息,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94%按月計息,第25個月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34%按月計息,約定期限自9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起。依借據條款第5條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甲○○於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480萬元,並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個月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094%按月計息,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94%按月計息,第25個月起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34%按月計息,約定期限自9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起。依借據條款第5條規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及甲○○分別自97年10月28日及98年4月28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各自尚欠原告14,725,442元及13,287,54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略以:就伊向原告借款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伊都有依約按期償還本息,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伊要一次全部清償,並且要求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至於共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被告丁○○固未依約償還本息,然原告依約須事先通和或催告後,始得減少伊之授信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並未事先通和或催告伊,即率而主張伊之借款全部到期,並請求伊加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3.565%計算,並不合理,蓋被告丁○○係自97年10月28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年息3.04%,且利率後來都有調降,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3.56
5%計算,顯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80萬元,尚積欠原告14,725,442元未清償,而被告甲○○於95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80萬元,尚積欠13,287,54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第5條第2項第1款則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而本件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被告
2人即均未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應適用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一切債務即得視為全部到期,且縱使被告甲○○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借款部分均有依約攤還本息,揆諸前開約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既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清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全部借款,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兩造間就利息之約定,依借據第4條係約定以原告定儲指
數利率為指標利率,自95年9月27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094%計算浮動計息;自96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294%計算浮動計息;自97年9月27日起即改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34%計算浮動計息。而被告2人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部分自97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願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利息自應依被告2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計算,而依當期原告之指標利率為年息2.631%,有利率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按年息3.565%計付利息(2.631%+0.934%=3.565%),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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