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5日上午1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停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光興國民小學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工作及社會觀感之考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稱識別證)黏貼於汽車前擋風玻璃上,而當日停車後係將識別證放置於車頭前,關門時因大力震動,致識別證掉落於座位下,使警員無法辨識而拖吊,異議人已於取車時將掉落座位下之識別證出示與警員證明非故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祇是未依規定張貼或顯示識別證,況異議人本有權利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因違規停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光興國民小學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現已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同,第56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亦明訂: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停車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光興國民小學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未將識別證妥適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現場暨拖吊過程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稱:當日停車後係將識別證放置於車頭前,關門時
因大力震動,致識別證掉落於座位下,使警員無法辨識而拖吊云云,然多數汽車之儀表版均非水平往前方向之設計,而係略有斜度,越往擋風玻璃處越往下傾斜,其上方部位亦會與擋風玻璃下端相接而往下傾斜,上開汽車亦係如此之設計,故放置在儀表版上方與擋風玻璃間之小物品、紙張,通常會往前滑至儀表版與擋風玻璃下端相接處之角落,而不易掉落至座位下方,此由上開汽車在儀表版與擋風玻璃下端相接處之角落,於遭警取締時猶置有1張小紙張及1狀似記事簿等物品,並未如異議人所稱因關車門時大力震動而掉落座位下方益證,均有上開照片可考,是異議人倘確將識別證放置於該處,理應不致因關車門即使之掉落座位下方甚明,其上開所稱,尚難憑採。
㈢異議人指其所有之上揭車輛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
資格,固有其提出識別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惟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並非規定: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處……,顯然立法者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為必要,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相關識別證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修正後第56條第1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而執司交通秩序之員警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果執勤員警需一一查核車籍、函詢相關單位,該未懸掛識別證者是否取得資格,勢必力有未逮,亦屬苛求。且依前揭法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警方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抑且符合享受特別權利者,亦應盡其基本義務之公平原則。是異議人稱其本有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權利,不應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