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月間至同年7月7日,及同年3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1號、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7日11時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配合警方調查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某甘蔗園內,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97年3月7日因另件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帶回警局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派出所內,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0頁),且警方得其同意後,於97年3月7日11時0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4月3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布12)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3年1月間至同年7月7日,及同年3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1號、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業如前述,有其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上開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業據處理員警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警卷第2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