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丁○○
戊○○○○○○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被告戊○○○○○○或被告乙○○、丁○○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丁○○3人於民國88年1月1日合夥經營戊○○○○○○,戊○○○○○○另外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88年4月27日被告乙○○與丁○○與原告簽立讓渡書,由原告將合夥股份讓渡被告二人,並約定兩造合夥之戊○○○○○○改由被告乙○○與丁○○共同經營,並將戊○○○○○○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被告戊○○○○○○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應每半年付1次租金,並分別在每年2月10日與8月1日給付半年租金,97年2月10日應給付半年租金新台幣(下同)69,457元(最初每月租金10,500元,每3年調整百分之5)。被告乙○○與丁○○應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讓渡合夥股份之本金與紅利65,000元。被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期限即將在98年1月31日屆滿,被告為避免將來契約結束後原告收回土地會在同一地點自己經營汽車修理廠,造成被告之客源固定留在原告之修理廠,所以被告提早1年自行辦理部分業務歇業,將戊○○○○○○之機器設備全部遷移到其他地方繼續以不同修理廠名義營業。被告雖在停止營業前有向原告要求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但原告不同意。詎被告在97年2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租金及讓渡合夥之本金紅利。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付,被告乙○○2次均簽收後又故意退回。不得已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無須給付租金: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欲於合約期間內中途解約時,應以90天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後,使可進行解約行為。」係屬定有期限之租約,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查本件租約第5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請求租金償還或任何其他支付請求,而應無條件將房屋按照原狀歸還甲方(指原告),不得異議。」等語之文義以觀,本件租賃契約顯然默示同意任何一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被告不需原告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告已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則依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3款於90日後即97年1月14日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被告租金已給付至97年1月31日,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應屬無據。
(二)被告得依讓渡契約第3、7條終止給付本金及紅利,或依第4條約定減半給付本金及紅利:
1、原告於88年5月1日與被告丁○○、乙○○簽訂讓渡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期間如遇政策改變或天災致保養廠及驗車線業務無法正常營運,乙方(即被告)有權要求立即終止本契約」。茲因被告戊○○○○○○以受託監理站代檢業務為營業項目,96年7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代檢廠增加設備(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置『第2階段代檢廠遠端監控系統』),因該建置該系統需耗費數十萬元,且被告戊○○○○○○之業務不斷萎縮,96年1月至10月驗車數量分別為1026、732、950、854、775、808、
823、693、518、550輛。被告每月驗車數量約以1千輛為損益平衡,故每月皆為虧損,而此情形應受國內經濟不景氣,汽車銷售量大幅滑落等因素所致,公路總局又要求增加設備,此為政府政策之改變,致被告無法負荷,應符合第3條無法正常營運之約定。且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如因經營不善而致虧損,得視情況要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進行」,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欲終止本契約之進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次告知因上開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故被告要求終止繼續給付本金及紅利,應符合契約約定。
2、若被告未符合第3條之約定,亦符合第4條減半給付之約定,蓋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如因人為因素致工廠3個月以上無法正常營業,甲方同意將每月之本金及紅利減半,至工廠恢復正常營運為止。」如上所言,工廠營業額每月遞減,已連續虧損數月,顯已無法正常營運,被告不得不申請停業,嘉義市政府並同意被告97年3月1日起停業1年,日後被告更辦理歇業登記。故被告應符合第4條減半給付之約定。又原告尚持有被告交付之押租金4萬元,若被告應給付紅利及租金,被告在此主張抵銷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丁○○、乙○○曾簽立合夥同意書,自88年1月1日起合夥經營嘉一汽車檢驗修理廠(營業登記名稱為戊○○○○○○)。
2、原告與被告丁○○、乙○○於88年4月27日簽立讓渡書,由被告丁○○、乙○○共同受讓原告之合夥股份,嘉一汽車檢驗修理由被告丁○○、乙○○合夥經營。被告丁○○、乙○○共同應每月給付原告本金加紅利65,000元,期間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3、被告戊○○○○○○與原告簽有土地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自88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租金於每月10,500元,每3年調整百分之5。每年之租金於每年2月10日及8月1日各給付1次。
4、被告戊○○○○○○於97年5月21日辦理歇業。
5、被告應於97年2月10日、8月1日給付原告之半年租金額為69,457元,但被告未付;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合夥股份本金及紅利65,000元,被告自97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至98年1月31日止共12個為780,000元未付。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是否仍存續?原告得否請求租金?
2、被告得否依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7條終止給付本金及紅利?或依第4條約定減半給付本金及紅利?
四、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是否仍存續、原告得否請求土地租金之給付:
(一)被告戊○○○○○○於96年10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欲自97年2月28日租金到期時終止租約,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終止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通知函影本1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欲於合約期間內中途解約時,應以90天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可進行解約行為」。此有土地租賃合約影本可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2條第3款之約定,係指一方欲中途解約應於90天前提出,惟是否能如願解約,尚須經與他方協商並獲他方同意後始可,並非只要一方向他方提出,迨期間經過後即令該契約自動解除之謂。
(三)被告以土地租約第5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請求租金償還或任何其他支付請求,而應無條件將房屋按照原狀歸還甲方(指原告),不得異議。」而主張本件租賃契約顯然默示同意任何一方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惟遍查土地租約並無如被告所指上開約定之條款,是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四)被告戊○○○○○○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其租賃期間自88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顯見系爭土地租賃係定有期間甚明。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由被告戊○○○○○○單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故而被告戊○○○○○○依民法第453條、450條第3項所定,於96年10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自97年2月28日租金到期時終止租約,與上述民法第45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且原告既已明確表達拒絕終止契約,是系爭土地租賃並無「經雙方協商同意」而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指已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原告而終止租約云云,顯屬無據。
(五)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應存續至98年1月31日止已如上述。又被告戊○○○○○○對土地租金債務僅給付至97年1月31日止,尚有138,914元未付,且租金係每年之2月10日、8月1日各付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系爭土地租賃之租金均已屆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租賃請求被告戊○○○○○○給付租金即無不可。
(六)依土地租賃合約第4條所示,被告戊○○○○○○確有支付原告押租金4萬元,然其第4條係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租約期滿且乙方(指被告)繳清租金,應將本租賃物之押金租金無息歸還乙方)」,是依此約定,被告戊○○○○○○得請求之押租金4萬元歸還之時期為租約期滿且被告繳清租金始可。而本件土地租賃合約係至98年1月31日始期滿。從而被告戊○○○○○○之押租金請求權並未屆期。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是被告戊○○○○○○之押租金請求權既未到期,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主張將押租金4萬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七)被告戊○○○○○○係由被告丁○○、乙○○合夥經營,被告戊○○○○○○係合夥組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查被告戊○○○○○○已辦理歇業,其機器亦已拆遷一空,足證被告戊○○○○○○已無任何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土地租金138,914元,及合夥人即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土地租金138,914元,並無不合。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3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租賃之約定,請求被告戊○○○○○○土地租金138,914元,及合夥人即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土地租金138,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就土地租金部分,被告3人並無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法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故而土地租金138,914元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丁○○、乙○○並非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丁○○、乙○○亦係在戊○○○○○○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連帶負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土地租金138,914元,就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戊○○○○○○與被告丁○○、乙○○間就土地租金部分,若被告戊○○○○○○或被告丁○○、乙○○已為履行時,他被告即為免給付之義務,固係屬不真正之連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被告得否終止或減半給付本金、紅利部分:
(一)被告辯稱戊○○○○○○之業務量自96年1月間即不斷萎縮,交通部公路總局又要求建置遠端監控系統需耗費數十萬元,此為政府政策之改變,致被告無法負荷,應符合第3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本契約,並停止繼續給付本金及紅利,應有理由云云。
(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契約期間,如遇政府機關政策改變或天災等致保養廠及驗車線業務無法正常營運,乙方(即被告)有權要求立即終止本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如因經營不善而致虧損,得視情況要求甲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之進行,而乙方如欲轉讓,甲方具有優先承接權」。此有讓渡契約書影本可證。又上開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6年7月10日要求被告應於同年底建置數十萬元之「第二階段代檢廠遠端監控系統」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7月10日嘉監車字第0960109909號函影本可證。又代檢廠遠端監控系統之費用為218,00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晨嘉自動化公司員工甲○○證述明確,其證稱「遠端監控設備裝置包括監視器、電腦主機、更改原先的程式軟體,包含全部的測試與安裝需要218,0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日筆錄第2頁)。互核證人所述,就遠端監控設備費用為218,000元所述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遠端監控設之設置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據上堪信,被告主張遠端監控設備費用為218,000元一事為真。
(三)被告丁○○、乙○○於受讓戊○○○○○○經營權後,又另外開設一家新的汽車修理廠即長弘汽車驗車廠,經營相同之驗車、修理費用,此情除經原告提出「長弘汽車驗車廠、嘉一汽車驗車廠」之廣告面紙盒一紙在卷可徵外;復經證人即晨嘉自動化公司員工甲○○97年9月1日到庭證稱其亦有為長弘驗車廠作遠端監控系統之業務,金額亦為218,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9月1日筆錄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據此足證被告乙○○、丁○○確有在系爭戊○○○○○○外,另行開設經營業務相同、具競爭關係之長弘汽車驗車廠。按汽車檢驗、修理業有其固定之客源及營業範圍之地域性,而被告乙○○、丁○○另成立之長弘汽車驗車廠,係位於嘉義市○○路上,戊○○○○○○則位於嘉義市○○○路上,二者相距不遠,此有「長弘汽車驗車廠、嘉一汽車驗車廠」之廣告面紙盒可證。被告乙○○、丁○○另成立之長弘汽車驗車廠,其經營者、營業項目相同,且地緣重疊,必然對於戊○○○○○○之業務造成影響。且經營者相同,營業項目相同,則經營者心態即能隨便掌控何家廠之營運前景。且若是確如被告所指嘉一汽車修理場之業務不斷萎縮,致每月皆為虧損、國內不景氣、汽車銷售量大幅滑落云云,則被告乙○○、丁○○更無再行花費鉅額,開設經營業務皆相同之汽車修理廠之理,其又如何能同一地區營運維生,且其既有能力在長弘汽車驗車廠花費20餘萬安裝遠端監視系統,何以又無能力在戊○○○○○○花費相同數額,以安裝遠端監視系統之理。據此足證被告主張因業務萎縮、政府,交要求建置遠端監控系統需耗費數十萬元,致被告無法負荷云云,均係推諉擅斷之詞,不足採信。故而縱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被告戊○○○○○○必須花費20餘萬安裝遠端監視系統,然此並非造成被告驗車線業務無法正常營運之主因,而係被告乙○○、丁○○以人為因素,另行開設具競爭關係之長弘汽車修理廠,及其個人經營心態因素,致使原來屬於被告戊○○○○○○之客戶轉而到長弘汽車修理廠。準此被告並不符合兩造讓渡書契約第3條所定「政策改變或天災」之要件,亦不符合契約第7條「乙方經營不善而致虧損」之要件。
(四)讓渡書契約第4條明定「乙方(指被告乙○○、丁○○)人為因素致工廠3個月以上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故甲方(即原告)應將每月之本金及紅利減半,至工廠恢復正常營運為止」,此有讓渡書契約影本可證。查,所謂「人為因素致工廠無法正常營業」,應係指有人為縱火、員工罷工、所需檢修設備有損壞致無法正常驗車等「客觀因素致使被告無法正常營業」之情形;並不包括被告個人因素,另行開設經營相同業務之修車廠並將原有驗車、修車設備拆除後,以被告個人人為外力方式,直接使原修車廠欠缺必要之設備、致使不能營運之情形。且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另行開設經營相同業務修車廠之不正當行為,促使戊○○○○○○「無法正常營業」之條件成就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條件視為不成就。準此,被告主張應依讓渡書契約第4條規定減半本金及紅利者,應無理由。
(五)再者,被告戊○○○○○○曾於96年10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於97年2月28日起終止土地租約,惟表示仍依原來讓渡書契約之內容,按月給付原告本金加紅利65,000元至98年1月31日止,此有該通知函影本1紙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為真。顯見被告戊○○○○○○於96年10月1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欲於97年2月28日起終止土地租約時,亦自認該筆讓渡金每月65,000元,至98年1月31日止之債務確屬存在。從而被告戊○○○○○○既曾以通知函允諾願支付讓渡合夥之本金及紅利至約定期日,自不得嗣後再以經營不善、業務萎縮、無法正常營業等事由,拒絕給付或減半給付應給予原告之合夥讓渡金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並無讓渡書契約第3條所定「政策改變或天災」及第7條「乙方經營不善而致虧損」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即不合法。且無讓渡書契約第4條所指因人為因素致工廠3個月以上無法正常營業而得將每月之本金及紅利減半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契約已終止契約及本金及紅利應減半即屬無據。
(七)讓渡金係於每月月底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7年9月22日筆錄),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應給付自97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共12月份之合夥讓渡金780,000元,然至本院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僅97年2月至97年8月止共計7個月份之讓渡金已到期,合計金額為455,000元(65,0007)。是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乙○○、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9日送達予被告3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土地租賃之約定,請求被告乙○○、丁○○共同給付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於原告請求自97年9月至98年1月共計5個月份之讓渡金共計325,000元(65,0005=325,000)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則就未到期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即應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參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375號座談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已逾50萬元,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惟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