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銀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核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減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11,440元,餘額8,560元足以支付抗告人實際上必要支出應為勞、健保費用500元、通勤交通費1,500元、生活費5,000元,合計為7,000元。抗告人並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1、抗告人與銀行公會達成協議,約定每月清償11,440元,零利率計息,對於抗告人而言,每月近2萬元的收入,清償債務後僅剩8,560元,倘以內政部公佈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之生活費,抗告人清償協商後之餘額明顯比該標準生活費還低,是原協議方案對抗告人而言實過於嚴苛。
2、抗告人於參加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前,每月個別應清償各家銀行之總額比參加協議後之金額還高,倘若不參加,則因循環利息越滾越多,利息增加比還錢速度快,抗告人恐終其一生都無法還清債務,又所任職之美語幼稚園要求員工需定期進修,為求工作穩定及升遷機會,縱使協商條件嚴苛,答應之後恐將向親友舉債度日,抗告人也只有咬牙答應,因當時除參加債務協商,已別無選擇。
3、抗告人努力繳款幾期之後,周遭親友已不願再借錢給抗告人周轉,再加上知道債務協商約定繳款期日不能展延,籌不出錢而未依約繳納,並非惡意不為履行,實乃經濟拮据之故。
(二)抗告人除努力賺錢以備清償債務,尚要蒐集申調關於自己的相關資料以為原審參酌,於目前更生階段,仍遭各家債權銀行催理,莫不是警告抗告人利息已越來越高,要抗告人快快還錢。抗告人真的已心力交瘁,還債壓力可以想見一般,抗告人在一般及債務協商機制無法清償之情形下,仍積極尋求一個於自身能力範圍可負擔之償債管道,以使其債務得以獲得清償,可見抗告人對於其債務償還之決心,故抗告人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得以獲得復甦,否則大可不理會債務,使之變成呆帳,對抗告人豈非更為有利?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即在於能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並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維持經濟及安定社會之效。是以,倘抗告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除可賦予抗告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外,並得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如今抗告人已從進修之單位畢業,能從收入挪出之清償額也將更多,抗告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更大,祈鈞院能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結果,抗告人每月應償還11,44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勞健保費5百元、交通費3千元、醫療保險費1,833元、學費5,833元及生活費5千元(依抗告人於原審97年5月15日調查庭陳報內容列計)。查:
⑴勞健保費5百元:此部分雖未見抗告人舉出相關單據證明
,惟此部分之支出額度尚屬合理,本院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保險費1,833元: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
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理財型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況縱認抗告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而作為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所列每月支付醫療險保險費1,833元實難認定為必要費用。
⑶學費5,833元:抗告人列舉其每月就讀稻江科技暨技術管
理學院及嘉義大學之學費5,833元,姑不論兩項教育費用均是大學教育,性質有所重複,然其既非國民教育所必要,且抗告人早已成年並已就業中,其中嘉義大學部分,係屬兩年制之學分班,抗告人業已於96年學年度完成學業,就此部分,亦不再需支出學費,抗告人顯有贅列。是亦難認此項學費支出為維持生活必要所需,故亦應加以剔除。⑷交通油資3千元:抗告人自陳每月需交通費3千元,復未提
出其他收據以為釋明,本院實無從認定該筆支出為真實合理。惟本院參酌抗告人現住嘉義縣六腳鄉,工作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另聲請人目前之就學既非維持生活所必要,其所列之交通費含就學部分,自不列入考量),抗告人尚須額外負擔交通費用,爰另酌計交通油資每月1,500元為允當(以機車之交通費為計算基礎)。
⑸生活費5千元:抗告人主張每月需生活費5千元,每日需16
7元(計算式:5千元÷30天=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⑹以上勞健保費5百元、交通油資1,500元、生活費5千元,合計為7千元,此為抗告人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三)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1、抗告人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薪資所得約2萬元,此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自陳在案。則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1,440元,每月尚餘8,560元,抗告人剩餘之所得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7千元,並有餘裕支出其他生活費用。
2、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減協商款11,440元後剩8,560元,不足內政部公佈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台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云云。然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國人生活支出統計之概數,並非每人每月無9,829元,即無從維生,否則老農年金每月6千元,現年滿65歲國民年3千元之人,亦無從維持其基本生活。是而生活上之支出,仍應以必要之支出作為認定之依據。
3、況抗告人於95學年度上學期(95年9月份)入學於嘉義大學、於95學年度下學期(96年2月份)入學於稻江管理學院,此有抗告人97年4月23日聲請狀卷附之學生證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顯係於95年6月份債務協商成立後始入學就讀於該2間學校,抗告人在申請入學時,既能預見入學後支出增加之情,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並可選擇放棄學籍以減少支出,則抗告人入學後支出增加之情,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4、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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