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附表肆、附表伍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俐雯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壹所示,聲請意旨漏列附表壹編號3所示商標,應予補充),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年4月7日某時許至10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參編號二、附表肆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並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創潮品格子趣商店」承租之攤位,陳列如附表伍編號一、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加以陳列,而供不特定人選購。經警發現前述網站刊登內容而於102年5月18日下標購買、付款,取得如附表肆所示商品,並於前述查獲時間及同年9月25日17時23分,分別至上址攤位及住家搜索,查扣如附表參編號二、附表肆、附表伍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俐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鍾文岳 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比對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IP通聯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郵寄信封封面影本、採證照片及現場搜索照片。
4.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附表肆、附表伍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述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單一網路及實體賣場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反覆性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末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萬元,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附表肆、附表伍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參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二所示物品雖於102年8月1日起,為仿冒附表貳編號3、4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惟尚與本案認明之前述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前述時、地有販賣如附表參編號二、附表肆、附表伍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於前述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參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員警為便於蒐證或破案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思,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員警蒐證購得如附表肆所示商品為依據,然員警為便於蒐證或破案而佯裝購買,既無購買之意思,買賣行為自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此部行為尚非商標法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範疇,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如附表貳編號1、2、5所示商標之專用範圍內容,與本案查扣如附表參、肆、伍所示被告陳列商品,既無一屬前揭列舉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附表貳編號3、4所示商標之專用期限均自102年8月1日註冊時起算,自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附表貳所示商標人之商標權犯行。此外,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足認扣案被告陳列之物,有何侵害附表貳所示商標人之商標權之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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