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4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6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吳慧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慢車道路旁準備起駛,欲進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並逆向由西往東斜向穿越仁雄路東向西車道欲至對向車道,適有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顏○○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吳慧媖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顏○○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呼吸衰竭氣管插管,進而於102年12月6日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吳慧媖於肇事當時即102年4月27日上午9時33分許,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配偶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慧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0頁)、102年9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22頁)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5頁至第45頁)、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76頁至第
28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由西往東斜向穿越東向西車道行駛,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呼吸衰竭氣管插管,進而於102年12月6日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並逆向由西往東斜向穿越仁雄路東向西車道欲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且因上開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呼吸衰竭氣管插管,並延至
102年12月6日始因上開傷勢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及其有自首之法定減輕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另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於調解期日,被告已先給付30萬元,並允諾餘款70萬元,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共分140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是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當然等於當事人間達成調解金額之「全部數額」,而係指就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其經濟情形,斟酌一「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及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30萬元,並承諾餘款70萬元將來分期給付與被害人家屬,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衡情,應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經過審慎考慮,並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而為之約定,餘款7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5,000元,雖需履行140期之久始能全部給付完畢,礙於法定緩刑期間上限為5年,無法將全部履行期全部納入緩刑之負擔,然被害人家屬已同意將被告於5年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附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所謂「相當數額」損害賠償,文義上不等於當事人達成調解之「全部數額」,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於5年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之負擔,應屬相當且合理之賠償數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倘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至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頁)中其餘本院緩刑負擔未命被告履行部分,被害人家屬仍得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行請求強制執行,此部分並不因本院緩刑負擔未命被告給付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吳慧媖應於5年緩刑期間內(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5年屆滿之日為止),履行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與被害人家屬,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