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告 黃昭樺 被告 黃文瓊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妨礙自由、毀損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復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撥打教育部投訴專線電話,刻意隱瞞上開司法調查及不起訴處分,惡意指摘原告有對其恐嚇、妨礙自由、在外行為不檢有違教育人員應有行為規範等,而向教育部軍訓室(下稱教育部軍訓室)檢控原告,並由教育部軍訓室一科科長劉 家禎 (下稱劉科長)於同年6月22日在教育部軍訓室辦公室當面接受被告陳告,要求教育部軍訓室對原告進行約束及懲處,使原告於同年6月23日遭台北市教育局軍訓室通知約談調查,並令原告呈寫事件檢討報告,且劉科長於同年7月中旬全台北市所屬軍訓人員擴大教育研討會議中,以原告為例要求所有軍訓人員注意私生活行為舉止以維護單位形象,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於上級單位、長官及同仁間之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之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央日報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應以如附表二內容之書狀向原告所屬上級單位(教育部軍訓處及台北市教育局軍訓室)說明以回復原告名譽。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實於深夜夥同數人,強行敲門要被告開門,是告縱有向教育部軍訓處陳述上開情節,乃係針對原告行為所為事實陳述,所述相關過程與原告有所關聯,尚難認屬憑空捏造而無所據,且被告亦一併陳述曾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案件之指控,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原告狀述被告刻意隱瞞乙節自非實在。㈡原告指述其於全台北市所屬軍訓人員擴大教育研討會議中被引為要求軍訓人員注意私生活行止之事例乙節,則為教教育部軍訓處劉科長個人行為,顯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指述被告曾撥打2次電話予台北市教育局軍訓室主任 張百誠 少將手機電話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㈢原告未經兩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即被告同意,擅自於其住家大門外上方裝置私人監視錄影器,業據被告另案訴請原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01年度訴6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原告應將監視器拆除,並賠償慰撫金確定在案,是被告縱使將原告上開不法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向教育部軍訓處陳告,因該事件業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屬合理使用該確定判決內容,且所述亦屬真實,自無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以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為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以99年度偵續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聲請再議,為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又被告曾寫信致教育部前部長吳 清基 、劉科長之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敬呈吳部長清基、劉科長家禎的一封信」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本人名譽之故意,刻意隱瞞上開司法調查及不起訴處分,向教育部軍訓處檢控原告有對其恐嚇、妨礙自由、在外行為不檢有違教育人員應有行為規範等,要求對原告進行約束及懲處,使原告於上級單位、長官及同仁間之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名譽,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之壓力與痛苦,而需長期就診精神科求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教育部軍訓處刻意隱瞞先前司法調查及不
起訴處分,檢控原告有對其恐嚇、妨礙自由、在外行為不檢有違教育人員應有行為規範等,致其於上級單位、長官及同仁間之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敬呈吳部長清基、劉科長 家楨 的一封信」內容載以:「…三、上述之事,可證實黃昭樺帶四人,半夜11點至我家門外滋事,所言不假。黃昭樺及其胞兄辯稱『僅是有禮貌的敲門,沒有踹門,因是白鐵門所以聲音比較大』,其實真相並非如此。況且,半夜11點,帶了四個人,凶惡又叫囂又踹門,說僅是想找我們釐清事情而已,可能嗎?強迫鄰居在半夜11點多一定要開門出來,不讓人睡覺,妨害其憲法上保障人民居住安寧、自由之權利。此案雖經檢察官以恐嚇罪證不夠充足,以不起訴處分…」等語,信函中固係就原告行為予以陳告,然亦明確表示「此案雖經檢察官以恐嚇罪證不夠充足,以不起訴處分」,並未有原告所述被告刻意隱瞞先前司法調查及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且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5日北市教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有關台端與黃教官爭執案,本局查察及建議如下:㈠台端陳述黃教官妨礙自由乙節,業經板橋地檢署99年偵續字第767號核判不起訴處分;另台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77號核判台端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在案,台端如仍有不同見解,建議依法聲請救濟。㈡黃教官於自家門口裝設紅外線攝影機部分,囿因屬個人自由範疇,公務機關礙難逕行干預,建請台端申請地方調解委員會協處或循司法途逕裁處」等語,可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系爭案件之司法程序及處分知之甚詳,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刻意隱瞞之陳告致其名譽受損之情事。
㈢復觀諸被告「敬呈吳部長清基、劉科長家楨的一封信」之內
容略以:「…於民國99年5月10日晚上7點多,因黃昭樺堅持要將防火門上鎖,…而與黃文瓊及其配偶發生爭執,且於當天深夜11點,夥同胞兄 黃昭龍 及姓名不詳之三名友人,至黃文瓊家門外猛按門鈴、持續踹門,以暴力脅迫黃文瓊及其配偶一定要開門出來,同時伴隨著強烈踹門聲,與其胞兄等人凶惡的表示:『有夠離譜,恁爸耶!…蛤!開門啦!』、『撞開門,別管他』、『阿!抹出來沒啦』、『蛤,整棟大樓都別管他啦』、『幹你娘!瘋狗沒會想,恁娘!幹!』、『幹你娘,我就是警察,緊快門!』、『閃啦!你乎膽出來講個清楚啦』」、「本件事當晚經我報警後,一群人來到中港派出所,黃昭樺聞知我要提告,便對我拍桌子嗆聲道:『我不怕!』『帶人又怎麼樣!』其胞兄更表示:『今天帶四個,明天帶八個!』旋即黃昭樺與四人離去。事後,便誣賴我的配偶毆打他,提出驗傷單」、「上述之事,可證實黃昭樺帶四人,半夜11點至我家門外滋事,所言不假。黃昭樺及其胞兄辯稱『僅是有禮貌的敲門,沒有踹門,因是白鐵門所以聲音比較大』,其實真相並非如此。此案雖經檢察官以恐嚇罪證不夠充足,以不起訴處分,然而,所謂『罪證不夠充分』,乃針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而言,卻無法抹滅黃昭樺身為軍訓教官,應為反霸凌的支持者,卻夥同胞兄等四人,半夜11點至鄰居門外滋事的事實」、「自遇此事以來,我內心的恐懼至今一年多仍無法消除,後黃昭樺在自家門口裝設紅外線攝影機,我家位於電梯門口旁,我何時出門、回來,都被其監看,甚感恐懼。…懇求吳部長、劉科長能約束黃昭樺的行為,日後不可再有類似事件重演,確實還給我及其家人一個安全、寧靜的居住環境」等語,且雙方於99年5月10日確係因細故致起爭執及原告於家門口裝設攝影機之乙節,皆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信中就此部分之陳情內容即屬陳述事實;又該函陳述如「至黃文瓊家門外猛按門鈴、持續踹門」、「同時伴隨著強烈踹門聲,與其胞兄等人凶惡的表示…」係泛指胞兄黃昭龍及姓名不詳之三名友人之言行,非指名係原告所為,且所述內容與新北地檢署99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所載「錄音時間50秒時,聽見轟隆巨響,疑似踹門的聲音」、「錄音時間1分45秒時,再有疑似踹門之聲響」、「錄音時間1分49秒時,復有疑似踹門之聲響」、「錄音時間3分15秒、3分40秒時,均有疑似踹門之聲響」、「錄音時間4分25秒時,有名男子表示:『劉先生,幹你娘,瘋狗不開門給你好看」及「錄音時間6分55秒時,有名男子表示:
『警察來了,快出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7號卷第56、57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枉顧事實而向教育部軍訓處陳告之情節;又該函用語雖參雜表示自己意見或心中感受,然非屬無事生端之肆意抨擊,與出於詆毀他人人品而用語激烈、毫無理性謾罵之情形顯然有別,亦未逾越一般就事論事之理性評論範疇,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陳告,劉科長於100年7月中旬全台北市所屬軍訓人員擴大教育研討會議中,以原告為例要求所有軍訓人員注意私生活行為舉止以維護單位形象,使原告於上級單位、長官及同仁間之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㈣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100年6月20日,接到臺北市教育局軍訓室之來電,要求伊配合調查案件,約談伊的人表示,被告2人有到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去陳情,聽說還下跪哭訴,教育部軍訓室將此案件交給臺北市教育局軍訓室處理,並表示被告2人陳情之資料,是公務上之秘密文件,所以不能提供給伊等語,則被告黃文瓊所述告訴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在外行為不檢有違教育人員應有行為規範等情,並非以公開或散發與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內容,而係向告訴人任職單位之主管表明欲投訴之內容,故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有何散布於眾之舉。又證人即臺北市教育局軍訓室1股股長 陳俊中 證稱:教育部於100年6月24日,以密件函知臺北市教育局,要求臺北市教育局調查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在門口裝設監視器的案件,伊是承辦人,有找告訴人瞭解其與鄰居之糾紛,而教育部發函時只有承辦人、核稿之長官知悉,伊與被告2人從未接觸過,伊發函給被告2人時,曾附註如有疑慮可與伊聯絡,但被告2人也沒有跟伊接洽過等語,此經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文瓊向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投訴,僅先以電話聯繫,並於100年6月22日,在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之半公開辦公處所,由被告黃文瓊與科長進行投訴,嗣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於100年6月24日,以密件發函予臺北市教育局,要求臺北市教育局軍訓室調查處理,而臺北市教育局軍訓室承辦人陳俊中遂向告訴人瞭解,其與被告2人之糾紛,而該事件之相關資料亦列為公務上之秘密文件,並未對外公開,故被告黃文瓊向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陳情之內容應僅有告訴人、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科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股長陳俊中及核稿之長官知悉,並無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散布於眾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綜上,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令被告2人擔負妨害名譽之罪責…」等語,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被告陳告之相關資料列為公務上之秘密文件,並未對外公開,陳情之內容僅有告訴人、教育部教育部軍訓室科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股長陳俊中及核稿之長官知悉,並無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難認將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中央日報刊登如附表一之道歉啟事,暨以如附表二內容之書狀向原告所屬上級單位(教育部軍訓處及台北市教育局軍訓室)說明以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一】
┌──────────────────────────┐│道歉啟事:││本人黃文瓊,於民國100年6月間,基於妨害黃昭樺先生名譽││之故意,惡意以捏造之情事,向黃昭樺先生所屬上級單位檢││控,圖使其遭致處分。犯下此卑劣重大錯誤,致使黃昭樺先││生之人格尊嚴與名譽蒙受無法彌補之嚴重傷害,本人深表後││悔與內疚,特此公開向黃昭樺先生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此類行為,也呼籲各界尊重他人名譽及人格權,以免觸法。││││道歉人:黃文瓊│└──────────────────────────┘【附表二】
┌──────────────────────────┐│澄清聲明:││本人黃文瓊,於民國100年6月間,基於妨害黃昭樺先生名譽││之故意,惡意向貴單位指摘黃昭樺先生有對本人恐嚇、妨害││自由及行為不檢等不實之情事,圖使其遭致處分。犯下此卑││劣重大錯誤,致使黃昭樺先生之人格尊嚴與名譽蒙受無法彌││補之嚴重傷害,本人深表後悔與內疚,特此向貴單位提出澄││清,並保證日後不再犯此類行為。││││澄清聲明人:黃文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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