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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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8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另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
「經其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11公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鄭福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3年2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福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於103年2月9日12│││照表(代號:L專-1031│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76號)、正修科技大學│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103年2月26日號尿液檢│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驗報告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市│,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4│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第│││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定書1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62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鄭福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3年2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新臺幣2500元,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上開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9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協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福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被告於103年2月9日12│││照表(代號:L專-1031│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76號)、正修科技大學│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103年2月26日號尿液檢│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驗報告各1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安非他命1包及高雄市│,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4│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第│││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定書1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622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