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王思銘
王鴻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蘇思廉
蘇伯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鄧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思廉、蘇伯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7⑴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137⑵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137⑶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137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137⑸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王思銘、王鴻池各新台幣陸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思銘、王鴻池各新台幣參佰貳拾伍元。
被告 鄧陳寶桂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137⑹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王思銘、王鴻池各新台幣參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思銘、王鴻池各新台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陳寶桂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蘇思廉、蘇伯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思廉、蘇伯聰得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陳寶桂得以現金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思銘、王鴻池(合稱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6.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鄧陳寶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8.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思銘新台幣(下同)839元;並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思銘440元。㈣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鴻池839元;並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鴻池440元。㈤鄧陳寶桂應給付王思銘445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思銘233元。㈥鄧陳寶桂應給付王鴻池445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鴻池233元。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102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將其聲明最終更正為:㈠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⑴(面積165平方公尺)、137⑵(面積47平方公尺)、137⑶(面積251平方公尺)、137⑷(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暨如附圖所示137⑸(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鄧陳寶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暨如附圖所示137⑹(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給付王思銘3萬63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思銘520元。㈣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給付王鴻池3萬63元;並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鴻池520元。㈤鄧陳寶桂應給付王思銘2萬633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思銘319元。㈥鄧陳寶桂應給付王鴻池2萬633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鴻池319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王思銘、王鴻池之應有部分均為324分之59,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存在。然蘇思廉、蘇伯聰、鄧陳寶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非法建築物,蘇思廉、蘇伯聰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⑴、137⑵、137⑶、137⑷部分搭蓋建物並占用137⑸,合計占有487平方公尺(165+47+251+11+13),鄧陳寶桂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搭蓋建物並占用137⑹,占有299平方公尺(199+100)。㈢蘇思廉、蘇伯聰辯稱係訴外人 蘇昆地 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鄧陳寶桂則以訴外人 蘇卿 買同意 蘇勝發 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蘇勝發將房屋賣予 莊進興 ,莊進興再賣予其所有等語置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任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屬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或曾有共有人之一同意其搭蓋建物,然依民法修正前第820條規定,暨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裁判意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占有行為,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屬無權占有。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當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其將占用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㈣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而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公告地價為1,000元,申報地價即為8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公告地價為1,100元,申報地價即為880元。依上所述,蘇思廉、蘇伯聰占有487平方公尺,鄧陳寶桂占有299平方公尺,王思銘、王鴻池之應有部分各均為324分之59,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101年12月21日起回溯5年、年息百分之8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㈤⒈有關蘇思廉、蘇伯聰不當得利部分:⑴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
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元(計算式:487×800×8%×11/365×59/324=171.000000000)。⑵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351元(計算式:487×800×8%×2×59/324=11,351.308642)。⑶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486元(計算式:487×880×8%×2×59/324=12,486.0000000)。⑷101年
1月1日至101年12月2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55元(計算式:487×880×8%×354/365×59/324=6,055.00000000)。⑸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萬63元(計算式:171+11,351+12,486+6,055=30,063);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0元(計算式:487×880×8%×59/324×1/12=520.000000000)。⒉有關鄧陳寶桂占有不當得利部分:⑴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元(計算式:299×800×8%×11/365×59/324=105.000000000)。⑵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969元(計算式:299×800×8%×2×59/324=6,969.00000000)。⑶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666元(計算式:299×880×8%×2×59/324=7,666.00000000)。⑷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2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893元(計算式:299×880×8%×354/365×59/324=3,717.00000000)。⑸綜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萬633元(計算式:105+6,969+7,666+5,893=20,633);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元(計算式:299×880×8%×59/324×1/12=319.000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⑴(面積165平方公尺)、137⑵(面積47平方公尺)、137⑶(面積251平方公尺)、137⑷(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暨如附圖所示137⑸(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鄧陳寶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暨如附圖所示137⑹(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給付王思銘3萬63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思銘520元。㈣蘇思廉、蘇伯聰應連帶給付王鴻池3萬63元;並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鴻池520元。㈤鄧陳寶桂應給付王思銘2萬633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思銘319元。㈥鄧陳寶桂應給付王鴻池2萬633元;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鴻池319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蘇思廉、蘇伯聰則以:㈠蘇昆地生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 蘇大興 使用,因蘇思廉、蘇伯聰之被繼承人蘇大興於蘇昆地生前以繳納地價稅為對價租地建屋,又因蘇昆地無子嗣,蘇昆地生前即與蘇大興約定於其死後,所有喪葬費由蘇大興支付及葬於蘇大興所有之土地上,每年並由蘇大興或其子孫祭拜作為對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蘇昆地於昭和19年1月7日(即33年1月7日)死亡,而蘇大興於80年間死亡,蘇思廉、蘇伯聰於蘇大興80年間死亡後仍均依約每年祭拜蘇昆地,故蘇昆地生前分管之土地與蘇大興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關係。蘇大興去世後即由蘇思廉、蘇伯聰繼承並重新修繕地上物使用至今,故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㈡系爭土地早在民法修正前即有分管契約存在,無98年修正後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經蘇思廉、蘇伯聰繼承後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蘇思廉、蘇伯聰得繼續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且蘇思廉、蘇伯聰於系爭土地分管部分興建地上物占有使用多年,101年10月原告透過仲介 劉錦堂 、陳 錦富 前來現場查看,蘇思廉、蘇伯聰均已告知分管及占有情形,原告知之甚詳,至少可得而知占有情形,仍決定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後原告又立即委託仲介劉錦堂、 陳錦富 表示為解決分管占有之地上物,願意出資購買地上物,雙方因而簽立協議書,足證原告確實知悉蘇思廉、蘇伯聰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及合法權源,始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可得而知甚至明知有分管協議及事實之存在,縱使原告自其他共有人處受讓應有部分,依法仍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蘇思廉及蘇伯聰拆屋還地,蘇思廉及蘇伯聰之占有既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鄧陳寶桂則以:㈠當時係由 蘇昌 ( 蘇芋 回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苗及茶樹,並由蘇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蘇昌去世後, 蘇芋回 繼受蘇昌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經營苗圃批發,且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果子苗,使用面積同樣約800餘坪,而 蘇卿買 係蘇芋回之獨生子,其從小即協助蘇芋回經營苗圃,蘇芋回去世後,系爭800餘坪苗圃即由蘇卿買繼承並繼續運作,若鄧陳寶桂所有系爭房屋係未經蘇卿買同意,則系爭房屋蓋在蘇卿買800餘坪之苗圃上,蘇卿買焉有可能不提出異議之理。故系爭土地當時即有成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⑺部分之土地由當時共有人之一蘇卿買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㈡蘇卿買本於分管之權利,乃同意蘇勝發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興建迄今至少有46年餘。蘇勝發於66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莊進興,買賣標的不包括基地(約明土地部分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並由蘇大興擔任此筆買賣交易之見證人, 王德遠 為介紹人。莊進興嗣於70年10月19日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鄧陳寶桂,介紹人同樣為王德遠。㈢原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系爭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通常即可得而知共有人間實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此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其2人應有部分均為324分之59,蘇思廉、蘇伯聰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7⑴、137⑵、137⑶、137⑷部分搭蓋建物,並占用137⑸部分土地,合計占有487平方公尺;鄧陳寶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搭蓋建物,並占用137⑹部分土地,合計占有29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 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13至18、46至52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1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占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抗辯原共有人蘇昆地、蘇卿買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此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
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或現共有人 蘇瑞生 、 蘇卿村 、 蘇增祥 、 蘇侯進 、 蘇侯人 、蘇裕發、 蘇秋雄 、 蘇維寬 、 蘇忠雄 、 蘇明清 、 蘇員 均表示系爭土地不曾有分管協議,亦不曾有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有渠等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頁);又現共有人之一 蘇侯人證 稱:「(為何會持有系爭土地?)這土地係繼承我父親來的」、「(持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何?)約二十年了」、「(於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沒有」、「(被告蘇思廉、蘇伯聰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沒有」、「(這土地在你們上一代跟其他共有人之間有無分管協議?)沒有」、「(你持有這塊土地二十幾年,你又說被告沒有經過大家同意蓋房子,你為何沒有告他拆屋還地?)因為我們的持分只有一點點,所以不知道要怎麼辦才適當」、「(提示被證1的文件,是否看過?)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共有人之一蘇瑞生亦證稱:「(為何會持有系爭土地?)繼承我父親而來的」、「(持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何?)一、二十年了」、「(於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沒有,土地離我住的地方很遠,都沒有人來講」、「(被告蘇思廉、蘇伯聰於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是否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沒有」、「(這土地在你們上一代跟其他共有人之間有無分管協議?)沒有」、「(在你父親還是你繼承後,你們針對這塊土地上有蓋房子的人有提出任何拆屋還地的訴訟?)沒有,他們蓋房子我也不知道,我的持分很少,他們都沒有來講過」、「(你繼承系爭土地後,你是否知道這土地被人佔用了?)不知道,因為我的持分很少,我也不知道他們蓋房子,也沒有人跟我說一聲」、「(你跟被告蘇思廉、蘇伯聰是否同祖先?)是的」、「(是否知道祖先之前有就九房各自分管得土地有約定?)沒有分管,因為我的持分很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是系爭土地應無經全體同意之分管協議存在。故縱原共有人蘇昆地同意蘇思廉、蘇伯聰使用系爭土地,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㈡蘇思廉、蘇伯聰雖抗辯先祖於清朝來台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並於日據時期召集各房子 孫書 立分管契約書,由九房分管,當年尚未編定地號,系爭土地由九房蘇昆地分管單獨管理使用,嗣後九房子孫蘇昆地及 蘇大貢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無子嗣,生前同意由其弟蘇大興繼承並分管使用,當年蘇大興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籍居住,蘇大興去世後即由兒子蘇思廉、蘇伯聰繼承並重新修繕地上物使用至今,故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並提出分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地價稅單、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6至65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分管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蘇思廉、蘇伯聰自應就該分管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蘇思廉、蘇伯聰聲請本院調查上開分管契約上所載海山堡頂礁溪庄坐落位置,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其現有保存之地籍圖查無該相關地段名等語,有該所102年10月1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復參證人 蘇陳銀證 稱:「(為何你們有權占用該地?)我聽我公公說我們祖先傳下來該土地就是我們九房在用,我公公有交壹張文件給我,我不識字,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提示被證1分管契約書,是否看過上開分管契約書?)我不識字,但跟這張一樣,因為就是大小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蘇侯人證稱:「(提示被證1的文件,是否看過?)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均無法證明該分管契約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故蘇思廉、蘇伯聰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㈢蘇思廉、蘇伯聰雖又提出地價稅單證明渠等為有權占有等情
。惟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等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又上訴人雖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未准許,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而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證明,無法作為該五五號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蘇思廉、蘇伯聰無法據其繳納地價稅而主張為有權占有等情。
㈣鄧陳寶桂雖抗辯系爭土地當時即有成立分管協議,附圖所示
⑺部分之土地由當時共有人之一蘇卿買取得管理、使用、收益權,而蘇卿買同意蘇勝發於系爭地上興建房屋,蘇勝發將房屋賣予莊進興,莊進興再賣予鄧陳寶桂,所以鄧陳寶桂是有權占有,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此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鄧陳寶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已如上述,既無分管契約存在,則無所謂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故鄧陳寶桂上開抗辯要無理由。
㈤依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早訂有分管契約,渠等經原共
有人蘇昆地、蘇卿買同意使用,係有權占有,原告既知情,分管契約對原告生拘束力,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蘇思廉、蘇伯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7⑴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137⑵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137⑶部分251平方公尺、137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無權占用137⑸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合計487平方公尺(165+47+251+11+13);鄧陳寶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並無權占用137⑹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合計299平方公尺(199+100)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蘇思廉、蘇伯聰、鄧陳寶桂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至原告請求蘇思廉、蘇伯聰連帶部分,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蘇思廉、蘇伯聰搭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87平方公尺、鄧陳寶桂搭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99平方公尺,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思廉、蘇伯聰、鄧陳寶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王思銘、王鴻池係於101年10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4分之59(本院卷第18頁),自得請求蘇思廉、蘇伯聰、鄧陳寶桂給付自101年10月2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另王思銘、王鴻池請求蘇思廉、蘇伯聰連帶部分,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九、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即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本件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據,被告雖未為抗辯,惟按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法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距最近商店約500公尺,公車站牌700公尺,國小步行約30分鐘,此有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至52、120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特徵、住商機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尚屬過高,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地價為1,1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故系爭土地101年10月起之申報地價為880元,而蘇思廉及蘇伯聰、鄧陳寶桂占用之面積分別為487平方公尺、29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蘇思廉及蘇伯聰、鄧陳寶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㈠蘇思廉與蘇伯聰應給付王思銘、王鴻池之部分:
⒈101年10月23日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
880×487×5%×60/366×59/324=6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101年12月2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880×487×5%×59/324÷12=325㈡鄧陳寶桂應給付王思銘、王鴻池之部分:
⒈101年10月23日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
880×299×5%×60/366×59/324=393⒉101年12月2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
880×299×5%×59/324÷12=200
十、從而,王思銘、王鴻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蘇思廉、蘇伯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⑴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137⑵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137⑶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137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137⑸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王思銘、王鴻池各640元,暨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思銘、王鴻池各325元。㈡鄧陳寶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7⑺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137⑹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王思銘、王鴻池各393元,暨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思銘、王鴻池各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