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後,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非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是雖無法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扣得之玻璃球1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起訴書既已將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列入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未達法定加重淨質淨重之情形)間具有罪質上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起訴書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效力自然包含持有毒品部分,從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雖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然其行為仍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鑑驗後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