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王耀賢 被告 徐志昌
盧軍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99年度易字第116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千元,並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偕同不知名數人,於96年10月13、14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6號倉庫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大型振動篩選機1台、輸送帶兩條(1公尺寬,40公尺長)、工字鐵11支(35公分高,12公尺長者1支,12公分者5支、25公分者5支)、篩網4片、板車後地軸2支,造成原告損失104萬3千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7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審理中。被告徐志昌等2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發生糾紛時,係因被告徐志昌有另案執行,因此產生誤會,願以當初交易價格13萬元並加計5%之利息賠償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志昌及盧軍琳被訴加重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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