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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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勇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旁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 徐文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提貨單簽單有誤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簽單資料,致徐文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4元至黃勇偉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二)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 黃俊仁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PCHOME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黃俊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黃勇偉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三)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29分許,撥打電話至 楊麗芸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楊麗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黃勇偉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四)於100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至 陳彥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循環扣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3,629元至黃勇偉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五)於100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至 盧俊銘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櫃員機操作取消,致盧俊銘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黃勇偉上揭帳戶,嗣因發覺帳戶金額減少,始知受騙。
案經徐文隆、黃俊仁、楊麗芸、陳彥伶及盧俊銘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文隆、黃俊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害人楊麗芸、告訴人即被害人盧俊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徐文隆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俊仁匯款之中
國信託交易單、楊麗芸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彥伶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盧俊銘匯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2月22日桃營字第101180011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勇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31日迄101年1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黃勇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龜山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助理」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文隆、黃俊仁、楊麗芸、陳彥伶及盧俊銘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交付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遭詐騙之人數、被騙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