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芸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參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芸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
3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
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廣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及注射針筒3支。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張芸禮前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4年間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因㈣於95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9月7日。㈤於96年間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於97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㈨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殘刑9月7日及㈣減刑後所得之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更犯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34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0年3月22起迄101年
3月21日止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迄101年10月21日止),復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67號、10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上開
2案若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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