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百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柒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柒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百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5月7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9日中午某時,在上揭前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17支及削尖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再於100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
附近某網咖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某時,在前揭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2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百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2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
2個、注射針筒17支、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犯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和塊狀1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分裝袋
2個、注射針筒17支及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