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玉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巡邏員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製作筆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局時警察以試紙檢驗結果是陰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員警提供乾淨
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G101-02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及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是該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自屬無疑;而該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於警局內以試紙初步檢驗其所排放之尿液結果呈陰性反應一節相質,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等精密儀器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況以試紙初步檢驗及以精密儀器檢驗二者之準確度差異自不待言,從而,上開送鑑之尿液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
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惟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再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被告於101年1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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