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真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真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麗真與 邱創柱 (民國100年10月19日已歿)於民國99年1月22日就邱創柱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因邱創柱之配偶 邱曾玉住 不願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等2人為藉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順利履行該土地買賣契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創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莊麗真,復由莊麗真於99年3月22日前之某日持附表所示本票,以邱創柱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9年3月22日將邱創柱積欠莊麗真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4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上,莊麗真取得上述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後,旋持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28748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非訟事件之處理。
二、案經 邱珮琳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麗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麗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珮琳、江漢平、 秦景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10月8日桃院永99司執字第28748號公告(第一次拍賣)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麗真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竟以內容虛偽之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裁定,復以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核被告莊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莊麗真與邱創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與邱創柱彼此間並無上開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竟為使不動產買賣契約藉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順利履行,即以虛偽不實之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影響法院非訟事件之處理,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1│96年1月15日│5,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五八││├──┼──────┼─────────┼────┼────────┼──┤│02│96年7月20日│5,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六一││├──┼──────┼─────────┼────┼────────┼──┤│03│97年2月1日│7,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六八││├──┼──────┼─────────┼────┼────────┼──┤│04│97年7月16日│7,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六七││├──┼──────┼─────────┼────┼────────┼──┤│05│98年1月10日│6,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六四││├──┼──────┼─────────┼────┼────────┼──┤│06│98年8月13日│5,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六五││├──┼──────┼─────────┼────┼────────┼──┤│07│98年12月2日│5,000,000元│未載│CH四五六四六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