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高雯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蕭陵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8月30日,每月應返還
1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為證(下稱系爭借據),詎料被告
還款至102年10月30日後,即未再還款,尚餘21萬元未清償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購買價值40萬元之重型機車、價值
15萬元之小客車,及借款現金15萬元,而兩造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同居共財,向原告借款購買小客車,係為照護接送
因慢性疾病需長期往返醫院之原告之父、原告之弟,及需接
受洗腎為申請換腎須自臺北往返之原告,屬必要生活之交通
工具,原告之父、原告之弟、原告,均需伊陪同就醫,且伊
為原告支出大部分生活基本開銷,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價值
43,000元之重型機車,亦係由伊所購買。另伊為原告繳納其
住所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超過3年之久,以每月合計約3,500
元計算,共約126,000元。又伊曾購買3支手機共支出約30
,000元供原告使用。上開由伊所支出之費用,伊依民法第33
5條之規定,主張與積欠原告之債務抵銷,已無積欠原告債
務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簽發之系爭借據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均購置汽車供原告及家人使用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購置手機、重機
車與原告,況被告自承兩造為男女朋友,則購置汽車、手機
,是否為贈與不明,況若手機、重機車為供原告所使用,則
原告本即可自行購買,焉有借貸予被告再由被告購買交付使
用之理,另兩造既同居一處,應等同家屬,則使用水電、居
住房宅、床鋪,本即為常情,且兩造又未事先約定使用房舍
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負擔,則何有於事後再於借款中扣除之理
。而被告又稱,借貸買受汽車均供載送原告及原告之家人云
云,然被告既為汽車之所有人,對於汽車之使用,本即有自
主權,載送親朋好友,為一般常情,且所購置之汽車並非僅
供原告及其家人使用,則自非能以日常生活開銷而扣除,是
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⒉又系爭借據係於97年11月間所簽發,且借貸之70萬元中被告
亦已陸續清償,僅餘21萬元,則若如被告所述,家居開銷、
汽車使用等均須扣除,則理應於簽發借據時一併註明扣除,
何有於陸續清償後再主張扣除之理,是被告辯稱應予以扣除
、抵銷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約定之清償期為103年8月30日
,而清償方法採分期清償,則被告已陸續分期清償,則未受
償之餘額自應於受催告起或期限屆至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為103年1月1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逾
上開利息起算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訴訟法第79條、第43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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