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曲美琪
訴訟代理人 周復元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俊志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3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16日起至
10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
;㈡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2月16日至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5樓1室室內用電650元,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50元【計算式:(4,
400×9)+650=40,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