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愛兒麗婦幼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恆
被 告 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其所代理之
「麗貝樂全棉紙尿褲產品」,並約定由原告預先開立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12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預付貨
款之用,嗣該支票均已全部兌現。詎被告迄102年12月份,
尚有213573元之等值貨物尚未給付,且自103年1月份起,拒
不給付貨物予原告,被告並於103年2月間無預警倒閉,顯已
無法履約給付原告貨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訴之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等值貨物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已收票據明細、對帳明細、被告已倒閉之報導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定供貨予原告,惟被告倒閉後,顯已無
法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供貨義務,對原告已陷於
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21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則原告另以系爭合約約定
、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給付,而為選
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