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陳俊樂 (原名 陳添貴 、 陳俞嘉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北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宏宇